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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十:银行是否有权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

金融诉讼团队 申骏律师 2022-05-18

作者:马玉龙、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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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借款实务中,贷款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违约金条款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在放贷后一定期限内主动提前归还贷款,需要缴纳一定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二是若借款人有其他违约情形(包括逾期还款或挪用贷款),导致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也约定借款人需要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对于银行是否有权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以及以何标准收取违约金,笔者借本文与大家一起探讨和学习。

 

一、债务人主动要求提前还款,银行有权按照约定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

实践中,商业银行通常会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进行约定,若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一定期限内主动要求提前结清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取一定比例的提前还款违约金(若超过一定期限后申请提前还款则不收取违约金)。此项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有效,一般情况下均能够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

但是,也有观点主张,上述约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而银行的借款合同大部分都是格式条款,银行通过格式条款对借款人提前还款进行限制,特别是在银行没有举证和估算借款人提前还款给其造成增加费用的前提下,以格式条款方式直接约定收取违约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因此属于无效条款。

对此笔者认为,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行为打乱了银行资金的安排,对商业银行可能带来不利影响,最为直接的是减少了利息的收入,还可能间接影响银行资金成本和资本结构,也可能增加再投资的风险。之所以合同约定提前还款违约金,就是为了弥补提前还款可能给银行增加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而且,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约定提前还款违约金是各商业银行习惯做法,符合交易习惯。因此,笔者认为只要约定的提前还款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该约定有效。

 

二、贷款加到期时,银行是否有权按照约定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

对于借款人主动要求还款时按约定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比较小,但是对于借款人逾期还款(或其他违约)导致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即加速到期)的情况下,银行是否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或者说,在什么条件下银行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若无合同依据,则速到期情况下银行无权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17号案件中,借款合同第6.2条约定:“自愿提前还款,在提前还款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提前还款费。提前还款费计算方法为在贷款首次发放或贷款发放后24个月内提前还款的,违约金金额罚提前偿还之本金8%。”借款人逾期还款后,银行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之外,还向借款人主张了8%的违约金。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条款的约定只适用于借款人主动要求提前还款的情形,不能适用于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最终判决驳回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商业银行若想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必须就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的适用情形、标准等细节作出明确约定。

(二)若有合同依据,则加到期情况下银行仍有权收取提还款违约金

1. 实践中法院支持银行加速到期情况下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的案例

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判决支持银行在贷款加速到期情况下主张提前还款违约金。例如: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龙债初字第146号案件中,借款合同中关于提前还本违约金的约定为:原告按被告每次提前还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收取比例为千分之五。法院认定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适用该条款,借款人应该按此约定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

再比如: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25号案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任何提前还款,如借款人的提前还款将导致本合同项下的已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借款人必须按照提前还款金额的3%交纳提前还款违约金。法院认定合同对于提前还款的违约金问题进行了具体约定,则借款人应按以贷款本金994,530.10元为基数、3%为提前还款违约金比例向银行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

2. 银行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当准确

在前述(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25号案件中,我们仔细观察会发现提前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似乎存在一点问题。根据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贷款偿还方式按月分24期偿还,先期3个月按月还息,后期21个月按月等额还本。2013年10月借款人就不再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2月20日,借款人应还本金人民币994530.10元,利息人民币30989.56元及罚息人民币46484.34元,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9836元(即994530.10元×3%)。但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该为“提前还款金额”,即宣布提前到期应付的剩余贷款本金,法院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之前的“逾期本金”也计入提前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略有不妥。根据笔者的经验,部分银行在贷款逾期的三个月后才会通过发函等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法院应当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予以认定和查明,区分逾期本金和宣布提前到期应付的剩余本金。对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后,银行以提前到期本金金额计算逾期利息和提前还款违约金是否存在冲突问题,将在下文中讨论。

3. 贷款加速到期情况下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仍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加速到期情况下的提前还款违约金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中可以对加速到期情况下银行是否有权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而前述所举案例也只是个案,不能代表所有法院的裁判观点。因此,在贷款加速到期情况下,银行向借款人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仍然具有不确定性。

一方面如前文所述,以格式条款方式直接约定收取违约金,该收费条款有可能被有些法院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根据(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银行无法举证证明违约损失的情况下,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一般足以保护银行在加速到期情况下的损失,计收提前还款违约金存在加重借款人负担的嫌疑,诉讼请求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提前还款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是否存在冲突

(一)提前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均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2006年6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2号)第二问: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用途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而不是约定计收利息,应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答: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与约定计收利息均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从该问答可以看出,上海高院认为提前还款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均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当事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约定。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解释不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是从该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也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合并设置了最高的上限利率。

(二)少部分法院认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不存在冲突,银行可以同时计收

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以前,有些地方法院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责任形式,逾期利息侧重于对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银行损失的补偿,而违约金则侧重于对借款人违约的惩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能够同时得到支持。个别法院还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违约损失(即利息损失)的30%。

根据上述观点,只要约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法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可同时得到支持。但是,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以后,这样的观点和意见逐渐被摒弃,大部分法院逐渐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认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存在冲突。

(三)大部分法院认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存在冲突,但冲突计算的上限仍存在较大分歧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民间借贷案件中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冲突和解决方式已有了明确的依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该冲突问题的意见逐步趋于一致,但是对于该冲突如何处理,各地法院的分歧意见较大。

第一种观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法院认为逾期利息实际上是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的特别称谓,两者只能择其一。

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简称《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有的法院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存在冲突,并且参照适用《意见》的规定,对两者计算之和加以限制(有的法院认定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有的法院根据案情自由裁量确定为同期贷款利息的六倍等)。但是,伴随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该《意见》已经被废止,该观点也逐渐被取代。

第三种观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的范畴,根据(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支付利息。因此,法院认为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违反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的违约金,应符合上述规定,超出上述幅度的,超出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种观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存在冲突,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认为两项相加不得超过根据贷款年利率24%计算而得的金额。

提前还款违约金源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同样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在法院处理提前还款违约金与利息问题时,也就会存在前述分歧。

各地法院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冲突之所以存在诸多分歧,根本原因是目前立法层面缺乏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层面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建议商业银行从清收角度出发,综合考量司法实践中各方面因素,在借款合同中完善提前还款违约金条款,而在向借款人主张提前还款违约金时则应当慎重。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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